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二
己○○男二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 律師被告子○○男三
午○○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四六九四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業者掌管中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沒收。
午○○無罪。
事實
一、子○○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壬○○與友人午○○均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之傳銷業,其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應巳○○之邀請加入崇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聖公司」)基隆服務中心,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銷售蜂膠等產品之傳銷業務,壬○○在該「崇聖公司」基隆服務中心擔任行政主任,負責行政人員之管理工作,午○○則擔任行政經理,負責員工教育訓練之工作。己○○為壬○○之表哥,子○○則是己○○妻子之胞兄,二人均於台南縣市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之業務。
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欲以不知情之人為人頭,申辦行動電話,以詐取行動電話門號卡。己○○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利用其為卯○○○股份有限公司特約行銷人員之身分,持來源不詳之戊○○國民申請書,並在其上偽簽戊○○之署押二枚,己○○旋將偽造完成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給卯○○○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使卯○○○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戊○○本人提出申請,而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予己○○收受。己○○所為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卯○○○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壬○○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因缺錢花用,竟與己○○、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欲以「崇聖公司」之會員為人頭,申辦行動電話,以詐取行動電話門號卡、折價之手機與佣金。其三人謀議既定,即推由壬○○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多次在「崇聖公司」基隆服務中心辦公室(設基隆市○○路○巷○○號二樓)內,趁公司人員不注意之際,將「崇聖公司」會員地○○、乙○○、酉○○、甲○○、天○○、戌○○、宇○○、丑○○、寅○○、庚○○、申○○、丙○○、玄○○、辛○○、宙○○、丁○○及辰○○等人之「會員申請暨合約書」各影印數份(其上均有會員之國民本以及金融機構存款簿封面影本)。之後,壬○○即攜帶上開影印之「會員申請暨合約書」,邀不知情之午○○,與其一同於同月十八日夜間,搭乘巴士前往台南,翌日(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抵達台南火車站附近,透過己○○與子○○在某西餐廳會面,壬○○當場交付上開影印之「會員申請暨合約書」予己○○、子○○。壬○○、己○○、子○○三人約定,若以該等會員為人頭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後,一個門號之佣金中,由己○○與子○○合分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其餘佣金與折價手機、行動電話門號卡均歸壬○○所有。己○○、子○○取得上開「會員申請暨合約書」影本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共同連續在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一二六號子○○住處,偽造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其上偽簽署押、偽捺指印且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情形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酉○○、戌○○、甲○○、天○○、寅○○、宙○○、丁○○、辰○○等人之印章,均係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阿蓮鄉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師傅所刻,使用後,業由己○○把姓名部分磨掉,剩下木質部分丟棄而滅失),所為足生損害於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人及相關行動電話系統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子○○自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將偽造完成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給台南市○○路○段○○○號易利通通訊行之負責人未○○,利用不知情之未○○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各該行動電話系統業者送件而行使之,以向各該行動電話系統業者詐取行動電話門號卡、折價手機與佣金,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已透過未○○向該等行動電話系統業者提出,並使該等系統業者陷於錯誤,誤認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本人提出申請,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卡、折價手機與佣金予未○○,未○○均轉交予子○○收受,子○○共計取得二十八張行動電話門號卡與大約六、七萬元之財物(包含折價手機與佣金,尚未朋分予壬○○、己○○)。嗣於同月二十九日,因未○○向地○○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徵信,地○○始得知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而向「崇聖公司」基隆服務中心負責人亥○○反應,亥○○急電未○○,未○○始知子○○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係偽造,而未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提出(此部分詐騙行為尚未著手)。
四、案經「崇聖公司」負責人亥○○告發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事實欄二之犯行,略以「戊○○的門號不是我去申請的,因為我當時在泛亞工作,我是泛亞的特約行銷人員,戊○○的門號申請書是子○○交給我去送件的,他交給我時,件」等語置辯。惟查,事實欄二之犯行,為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且有卯○○○股份有限公司特約行銷人員資料卡、戊○○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用戶啟動資料確認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向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戊○○名義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確係偽造者。又同案被告子○○於審理中供稱「這與我無關,簽名也不是我簽的,這件申請書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從而被告己○○所辯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來自子○○一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己○○與子○○有親戚關係(子○○係己○○之妻的胞兄,業如上述),被告己○○自無不知子○○姓名之理,但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竟供稱「用戶申請書不是我寫的,有一不詳姓名之人交給我的,他拿申請書和」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子○○,足認被告己○○所辯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來自子○○,其不知是偽件云云,要屬空言卸責,不足採信,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三之犯行,業據被告壬○○、己○○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未○○、巳○○、亥○○、玄○○、丙○○、丁○○、酉○○、甲○○、天○○、戌○○、庚○○、乙○○、宇○○、地○○、丑○○、癸○○、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遠傳、和信、泛亞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崇聖公司會員申請暨合約書」、行動電話新客戶通知函、行動電話門號被盜用聲明書、行動電話門號銷售切結書、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二份等文件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載被告子○○交付未○○未及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子○○雖於審理中坦承有與己○○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共同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並在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地○○、庚○○、申○○、詹淑貞、辛○○、宙○○、丁○○、辰○○部分偽簽姓名、捺指印,然仍辯稱「壬○○是透過己○○交門號申請書及會員合約書給我,並沒有說是偽件,所以我不知道證件上的人沒有要申請門號,就偽蓋指印及簽名部分我承認是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與己○○均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中供稱壬○○僅有交付「
會員申請暨合約書」,並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等語,則被告子○○所謂壬○○有交付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云云,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審理中稱壬○○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都寫錯,其有把他另外重寫過,壬○○寫的申請書原件上面的下,貼在新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以都丟掉,其都是將壬○○所提供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面所附的沒有另外影印過云云。但查,自扣案如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觀之,其上黏貼之間,並無另外之紙張存在,如確係被告子○○所言,填寫之服務申請書,其未再影印過,則該之間,豈會無另一紙張存在?甚者,壬○○本身即為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之業者,壬○○若真有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豈有全部都寫錯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子○○所稱壬○○有交付填妥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云云,顯非實情。
㈡壬○○既僅交付「崇聖公司」之「會員申請暨合約書」影印本予己○○、子○○
,由該等文件觀之,亦無任何授權他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表示,被告子○○卻稱其不知「會員申請暨合約書」影本上所示之人沒有要申請行動電話,其之說詞,明顯悖於事理。尤其,該等影本上所示之人若真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依常識亦應由渠等自行簽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或渠等親自委託他人代為之,絕無由未經授權之人代為簽名、捺指印之理,被告子○○並非智力缺損之人,對此常識豈會不知。益徵被告子○○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子○○與壬○○、己○○有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己○○、子○○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三人偽造印章、署押(含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彼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壬○○、己○○、子○○三人尚未詐得財物,但查被告子○○業已自未○○處取得行動電話業者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折價手機與佣金等價值約六、七萬元之財物等情已如上述,顯然其三人連續詐欺之犯行已經既遂,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壬○○、己○○、子○○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壬○○、己○○、子○○三人就事實欄三之犯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及未○○犯罪,對其三人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書雖對事實欄二之犯行未有記載,然查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業如上述,審判上無從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子○○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參酌被告壬○○、己○○、子○○三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皆在於貪圖小利,犯罪之手段並非暴力,犯罪後被告壬○○、己○○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被告子○○猶飾詞卸責且係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業者掌管中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之署押與印文(係被告己○○偽刻之印章所蓋),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係被告壬○○、己○○、子○○三人所有供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己○○偽刻之酉○○、戌○○、甲○○、天○○、寅○○、宙○○、丁○○、辰○○等人之印章,使用後,業由己○○把姓名部分磨掉,剩下木質部分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既已滅失,自無從就不存在之物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壬○○因缺錢花用,竟與己○○、子○○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二人連續在「崇聖公司」辦公室內,取「崇聖公司」之「會員申請暨合約書」影印之,再於不詳時、地連續冒上開會員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其上申請人欄偽造各該會員之簽名,再黏貼上各該會員之服務申請書四、五十份,二人進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透過己○○與子○○在台南市某西餐廳會面,當面交付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予己○○、子○○,四人約定若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後,一個門號之佣金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由子○○取得,己○○則每一門號可得一百元,其餘佣金約一千元則由壬○○及被告午○○取得。己○○、子○○取回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發現填寫有誤,竟以同上之方式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約四十、五十份(壬○○與被告午○○原交付之申請書則已不存在),子○○、己○○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將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給不知情之未○○,利用未○○將上開申請書向各該行動電話系統商送件以提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以向各該系統商詐取之佣金,其中如仰求表二部分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業由未○○向系統商提出申請,並核發門號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因未○○向地○○徵信後接獲亥○○電話得知被告午○○等四人上開犯行,而未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向行動電話系統商提出申請,且因被告四人犯行遭發覺,因而未能如願詐得代辦門號佣金而未遂。因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午○○涉嫌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午○○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巳○○、未○○及證人即被害人亥○○、玄○○、丙○○、丁○○、酉○○、甲○○、天○○、戌○○、庚○○、乙○○、宇○○、地○○、丑○○、癸○○、寅○○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遠傳、和信、泛亞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崇聖公司會員申請暨合約書」、行動電話新客戶通知函、行動電話門號被盜用聲明書、行動電話門號銷售切結書、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二份等文件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載被告子○○交付未○○未及送件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扣案可佐,更有被告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存卷可參,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上有陪壬○○前往台南找己○○,並在翌日凌晨抵達,且與己○○、子○○在某西餐廳見面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略以「我沒有看到壬○○將客戶資料交給他表哥己○○,只看到他來回之時均帶著一個灰色公事包」、「我只有跟壬○○一起下去台南,壬○○說跟他們談做生意的利潤不錯,要我去聽聽看,我不知道他們要用別人的名字辦門號」、「我只是陪壬○○一起去台南,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己○○說要告訴我們另外一種門號行銷的方法」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證人未○○、亥○○、玄○○、丙○○、丁○○、酉○
○、甲○○、天○○、戌○○、庚○○、乙○○、宇○○、地○○、丑○○、癸○○、寅○○等人之證述,台灣大哥大、遠傳、和信、泛亞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崇聖公司會員申請暨合約書」、行動電話新客戶通知函、行動電話門號被盜用聲明書、行動電話門號銷售切結書、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二份,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等證據,均只能證明同案被告壬○○、己○○、子○○三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實無從徒憑該等證據,即可臆測被告午○○的確知悉同案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且有積極參與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些事情都是子○○叫我去做的,子○○以
前有做過盜辦門號的事情,他說這樣比較好賺錢,我是在他唆使下才犯此罪,子○○唆使我之後,我才告訴壬○○這種行銷的方式,因為子○○一再說不會被人家發現,後來壬○○就帶崇聖公司會員申請暨契約書的影印本給我辦門號」等語,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中供稱「壬○○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帶資料下來,我問他幾點會到,我就去問哪家餐廳有空位,我就和子○○及子○○的朋友一起先到餐廳等壬○○,壬○○和午○○約凌晨一點到‧‧‧,壬○○就把崇聖公司會員資料‧‧‧拿出來大家一起看,我們談論門號申辦成功我和子○○合分壹佰元,其餘都給壬○○。當天有簽合約,子○○和壬○○簽的,我當見證人,內容是說如果壬○○送的件沒有問題,就要發獎金,我和子○○就合分每件一佰元,其餘獎金歸壬○○,如果有問題壬○○要負責賠償。午○○在餐廳沒有跟我說過辦門號或領獎金的事情,壬○○帶下來的文件,是壬○○本人取出,不是從午○○那邊拿出來的,約定辦出門號及分獎金並沒有提到午○○的錢」等語。而同案被告子○○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己○○跟我一起在作門號送件賺錢的業務,己○○跟我說壬○○要來找他,約我一起去」等語,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中供稱「壬○○是透過己○○交門號申請書及會員合約書給我,我和朋友先到該處吃消夜,後來己○○先來,壬○○、午○○隨後就到‧‧‧後來壬○○就拿門號申請書十多件,其餘是崇聖公司會員資料,要我幫他辦門號出來賺傭金,壬○○先要己○○跟我說基隆比較難送件,申請門號有限制,希望我能幫他在台南議書,我就和壬○○簽協議書,後來協議書被壬○○拿走」等語。自同案被告己○○、子○○上開供詞可知,攜帶「崇聖公司」之「會員申請暨合約書」南下交付己○○、子○○之人係同案被告壬○○,與其二人談辦理人頭門號與佣金分配之人亦係壬○○,均未見被告午○○有任何參與之行為,又遍查全卷,同案被告壬○○亦從未供稱被告午○○知悉渠等要辦人頭門號等情事,自不可僅以被告午○○有陪同壬○○至台南見己○○、子○○,即率斷被告午○○的確知悉同案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且有積極參與之事實。
㈢被告午○○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警卷第五十三頁)
,內容有記載「本人午○○在此聲明,知情壬○○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與其表哥呂先生將崇聖公司基隆服務中心之會員與客戶資料交付其表哥,本人亦有陪同前往台南」等文字,但該份「切結書」內並無記載午○○有參與交付之行為。況且,被告午○○於審理中供稱「他們(指巳○○、亥○○等人)去壬○○家之後,將我找去,我到那時候才知道。之後有去分駐所,又去公司,所以在寫切結書之前,我已經知悉。但我到壬○○家之前,還不知情。我當時去信義派出所時,沒有人強迫我,是到了公司後,胡先生說一定要有人負責,我才寫切結書。胡先生說沒有寫不可以走,所以我不是完全自願寫的」等語;而證人巳○○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有請午○○簽了切結書,是在公司簽的。本來我、 陳佩玲 (亥○○改名)、地○○、癸○○、宇○○,一起去壬○○家找他,有找到壬○○,後來壬○○的舅舅、媽媽來,我們再通知午○○到場,壬○○後來被他舅舅帶走,午○○後來被我們帶到信義分駐所,警員說非現行犯,後來我們轉回公司去,因為整件事情午○○也有疏失,壬○○跑掉了,午○○說他要負責,我們沒有強迫他,他自己寫了切結書。午○○當時是因為有跟壬○○一起南下,他認為應該負一點責任」等語;告發人亥○○亦於審理中稱「因為找到壬○○時,壬○○說午○○跟他一起南下,我叫壬○○打電話叫午○○來,當時我們直接把午○○判定是共犯,所以沒有人在問午○○是否知道」等語。綜上,可見被告午○○所以書寫「切結書」,係因為證人巳○○與告發人亥○○找去同案被告壬○○住處,之後,才被帶往「崇聖公司」寫下此「切結書」,則被告午○○辯稱其到壬○○家前,還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稽。又證人巳○○與告發人亥○○除了有查得被告午○○陪同壬○○赴台南之事外,對於其他交付「會員申請暨合約書」、辦理人頭門號等情,均係憑藉臆測推想被告午○○係壬○○之共犯,實際上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午○○所以書寫該「切結書」,應誠如證人巳○○所言「午○○當時是因為有跟壬○○一起南下,他認為應該負一點責任」,方寫下該份「切結書」。是該份「切結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午○○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午○○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日期│被害人│被盜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系統業者│提出申請之經銷│偽造之印文、署押種類與││91年││││商與申請之日期│數量│├──┼────┼────────────┼────────┼───────┼───────────┤│0107│戊○○│0000000000號│卯○○○│卯○○○股份有│卯○○○行動電話服務申││││││限公司│請書中偽簽戊○○姓名二││││││91.01.07│個│└──┴────┴────────────┴────────┴───────┴───────────┘【附表二】┌──┬────┬────────────┬────────┬───────┬───────────┐│日期│被害人│被盜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系統業者│提出申請之經銷│偽造之印文、署押種類與││91年││││商與申請之日期│數量│├──┼────┼────────────┼────────┼───────┼───────────┤│0522│酉○○│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雙贏通訊有限公│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司│請書中偽簽酉○○姓名二││││││91.05.22│個、偽捺指印二枚、印文│││││││二枚│││├────────────┼────────┼───────┼───────────┤││戌○○│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雙贏通訊有限公│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司│請書中偽簽戌○○姓名二││││││91.05.22│個、偽捺指印二枚、印文│││││││二枚│├──┼────┼────────────┼────────┼───────┼───────────┤│0523│乙○○│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臻久通信行│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91.05.23│申請書中偽簽乙○○姓名│││││││三個、偽捺指印三枚│││├────────────┼────────┼───────┼───────────┤││戌○○│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臻久通信行│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91.05.23│申請書中偽簽戌○○姓名│││││││三個、偽捺指印三枚、印│││││││文二枚│││├────────────┼────────┼───────┼───────────┤││酉○○│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雙贏通訊有限公│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司│請書中偽簽酉○○姓名二││││││91.05.23│個、偽捺指印二枚、印文│││││││二枚│││├────────────┼────────┼───────┼───────────┤││甲○○│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雙贏通訊有限公│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司│請書中偽簽甲○○姓名二││││││91.05.23│個、偽捺指印二枚、印文│││││││二枚│││├────────────┼────────┼───────┼───────────┤││天○○│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雙贏通訊有限公│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司│請書中偽簽天○○姓名二││││││91.05.23│個、偽捺指印二枚、印文│││││││二枚│││├────────────┼────────┼───────┼───────────┤││寅○○│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雙贏通訊有限公│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司│請書中偽簽寅○○姓名二││││││91.05.23│個、偽捺指印二枚、印文│││││││二枚│││├────────────┼────────┼───────┼───────────┤││戌○○│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雙贏通訊有限公│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司│請書中偽簽戌○○姓名二││││││91.05.23│個、偽捺指印二枚、印文│││││││二枚│││├────────────┼────────┼───────┼───────────┤││戌○○│0000000000號│卯○○○│易立通通信行│卯○○○用戶申請書中偽││││││91.05.23│簽戌○○姓名四個、偽捺│││││││指印四枚、印文四枚│││├────────────┼────────┼───────┼───────────┤││ 林彥延 │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千碩實業社│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91.05.23│服務申請書中偽簽丑○○│││││││姓名三個、偽捺指印二枚│├──┼────┼────────────┼────────┼───────┼───────────┤│0524│乙○○│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台灣電店台中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北區進化北中心│申請書中偽簽乙○○姓名││││││91.05.24│三個、偽捺指印三枚│││├────────────┼────────┼───────┼───────────┤││乙○○│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台灣電店台中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北區進化北中心│申請書中偽簽乙○○姓名││││││91.05.24│三個、偽捺指印三枚│││├────────────┼────────┼───────┼───────────┤││戌○○│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台灣電店台中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北區進化北中心│申請書中偽簽戌○○姓名││││││91.05.24│三個、偽捺指印三枚、印│││││││文二枚│││├────────────┼────────┼───────┼───────────┤││酉○○│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台灣電店台中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北區進化北中心│申請書中偽簽酉○○姓名││││││91.05.24│四個、偽捺指印二枚、印│││││││文二枚│││├────────────┼────────┼───────┼───────────┤││丑○○│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台灣電店台中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北區進化北中心│申請書中偽簽丑○○姓名││││││91.05.24│三個、偽捺指印三枚│││├────────────┼────────┼───────┼───────────┤││丑○○│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臻久通信行│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91.05.24│申請書中偽簽丑○○姓名│││││││三個、偽捺指印三枚│││├────────────┼────────┼───────┼───────────┤││戌○○│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昇通電訊行│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91.05.24│請書中偽簽戌○○姓名二│││││││個、偽捺指印二枚、印文│││││││二枚│││├────────────┼────────┼───────┼───────────┤││酉○○│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昇通電訊行│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91.05.24│請書中偽簽酉○○姓名二│││││││個、偽捺指印二枚、印文│││││││二枚│││├────────────┼────────┼───────┼───────────┤││甲○○│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昇通電訊行│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91.05.24│請書中偽簽甲○○姓名二│││││││個、偽捺指印二枚、印文│││││││二枚│││├────────────┼────────┼───────┼───────────┤││乙○○│0000000000號│卯○○○│易立通通信行│卯○○○用戶申請書中偽││││││91.05.24│簽乙○○姓名四個、偽捺│││││││指印四枚│├──┼────┼────────────┼────────┼───────┼───────────┤│0525│甲○○│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雙贏通訊有限公│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司│請書中偽簽甲○○姓名二││││││91.05.25│個、偽捺指印二枚、印文│││││││二枚│││├────────────┼────────┼───────┼───────────┤││甲○○│0000000000號│卯○○○│易立通通信行│卯○○○用戶申請書中偽││││││91.05.25│簽甲○○姓名四個、偽捺│││││││指印四枚│││├────────────┼────────┼───────┼───────────┤││丑○○│0000000000號│卯○○○│易立通通信行│卯○○○用戶申請書中偽││││││91.05.25│簽丑○○姓名七個、偽捺│││││││指印四枚│││├────────────┼────────┼───────┼───────────┤││寅○○│0000000000號│卯○○○│易立通通信行│卯○○○用戶申請書中偽││││││91.05.25│簽寅○○姓名四個、偽捺│││││││指印四枚、印文四枚│├──┼────┼────────────┼────────┼───────┼───────────┤│0528│地○○│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維尼爾企業有限│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公司│申請書中偽簽地○○姓名││││││91.05.28│三個、偽捺指印三枚│├──┼────┼────────────┼────────┼───────┼───────────┤│0529│宇○○│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台灣電店台中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西區民生特約服│申請書中偽簽宇○○姓名││││││務中心│三個、偽捺指印三枚││││││91.05.29││││├────────────┼────────┼───────┼───────────┤││宇○○│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台灣電店台中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西區民生特約服│申請書中偽簽宇○○姓名││││││務中心│三個、偽捺指印三枚││││││91.05.29││└──┴────┴────────────┴────────┴───────┴───────────┘【附表三】扣案未及申請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被害人│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種類、數量││││(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種類、數量)││││偽造人│(銀行存摺封面)││├──┼────┼─────────────────────┼───────────────────┤│一│地○○│臺灣大哥大一式四聯連同萬事達卡專案新用戶同│臺灣大哥大部分簽「地○○」名二十個、指││││意書一份;臺灣大哥大一式四聯連同荷蘭銀行專│印二十枚。││││案新用戶同意書一份。│││││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遠傳部分簽「地○○」名四個、指印三枚。│││子○○偽│卯○○○用戶申請書一式三聯暨ANNC二0二│泛亞部分簽「地○○」名十二個、指印十二│││造│五刷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一式三聯。│枚。│├──┼────┼─────────────────────┼───────────────────┤│二│庚○○│臺灣大哥大一式四聯連同 激安 專案同意書一份;│臺灣大哥大部分簽「庚○○」名三十個、指││││臺灣大哥大一式四聯連同荷蘭銀行專案新用戶同│印二十二枚。│││子○○偽│意書一份;臺灣大哥大一式四聯連同萬事達專案││││造│新用戶同意書一份。│││││遠傳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遠傳部分簽「庚○○」名三個、指印二枚。│├──┼────┼─────────────────────┼───────────────────┤│三│申○○│臺灣大哥大一式四聯連同荷蘭銀行專案新用戶同│簽「申○○」名十個、指印無。││││意書一份。││││子○○偽│││││造│││├──┼────┼─────────────────────┼───────────────────┤│四│丙○○│臺灣大哥大一式四聯連同激安專案同意書一份;│簽「丙○○」名二十個、指印十九枚。││││臺灣大哥大一式四聯連同荷蘭銀行專案新用戶同││││己○○偽│意書一份。││││造│││├──┼────┼─────────────────────┼───────────────────┤│五│玄○○│卯○○○用戶申請書一式三聯暨ANNC二0二│泛亞部分簽「玄○○」名四個、指印二枚。││││五刷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一聯。││││己○○偽│││││造│遠傳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遠傳部分簽「玄○○」名四個、指印二枚。│├──┼────┼─────────────────────┼───────────────────┤│六│宇○○│卯○○○用戶申請書一式三聯暨ANNC二0二│簽「宇○○」名十二個、指印十枚。││││二五刷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一聯。││││己○○偽│││││造│││├──┼────┼─────────────────────┼───────────────────┤│七│辛○○│卯○○○用戶申請書一聯暨ANNC二0二五刷│簽「辛○○」名四個、指印四枚。││││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一聯。││││子○○偽│││││造│││├──┼────┼─────────────────────┼───────────────────┤│八│天○○│和信電訊申請書一式四聯暨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簽「天○○」名二十六個、指印二十二枚、││││一式二聯暨優惠同意書一紙(共二份)。│印文二十二枚。│││己○○偽│偽造存摺影本(彰化銀行瑞芳辦事處,帳號二四││││造│八0九〡九,戶名「天○○」)││├──┼────┼─────────────────────┼───────────────────┤│九│宙○○│和信電訊申請書一式四聯暨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和信部分簽「宙○○」名二十六個、指印十││││一式二聯暨優惠同意書一紙(共二份)。│四枚、印文十八枚。││││卯○○○用戶申請書一聯暨ANNC二0二五刷│泛亞部分簽「宙○○」名四個、指印四枚、││││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一聯。│印文三枚。││││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遠傳部分簽「宙○○」名六個、指印三枚、│││子○○偽││印文三枚。│││造│偽造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二四二〡五│││││0〡二0一八三一,戶名「宙○○」)││├──┼────┼─────────────────────┼───────────────────┤│十│丁○○│臺灣大哥大一式四聯連同激安專案同意書一份;│臺灣大哥大部分簽「丁○○」名二十個、指││││臺灣大哥大一式四聯連同荷蘭銀行專案新用戶同│印十二枚、印文十二枚。││││意書一份。│││││和信電訊申請書一式四聯暨直接轉帳款授權書一│和信部分簽「丁○○」名二十六個、指印二│││己○○偽│式二聯暨優惠同意書一紙(共二份)。│十二枚、印文二十六枚。│││造│卯○○○用戶申請書一聯暨ANNC二0二五刷│泛亞部分簽「丁○○」名四個、指印三枚、││││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一聯。│印文三枚。││││偽造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八一│││││00000000,戶名「丁○○」)││├──┼────┼─────────────────────┼───────────────────┤│十一│辰○○│和信電訊申請書一式四聯暨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和信部分簽「辰○○」名十八個、指印十四││││一式二聯暨優惠同意書一紙(共二份)。│枚、「辰○○」印文十八枚。││││卯○○○用戶申請書一式三聯暨ANNC二0二│泛亞部分簽「辰○○」名四個、指印三枚、│││子○○偽│五刷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一聯。│「辰○○」印文三枚。│││造│遠傳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遠傳部分簽「辰○○」名三個、指印二枚、│││││「辰○○」印文二枚。││││偽造存摺影本(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四五六,戶名「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