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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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乙○○被告甲○○BONG_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早出晚歸,夜半常有不明異性來電聊天,家中事務一概不理,原告百般忍受,仍無改善,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印尼探視後,從此失去連絡,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查詢得知被告已返台,然至今仍無連繫,行蹤不明。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現住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二鄰四九之七號,及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
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印尼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
准兩造離婚,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印尼探視後,從此失去連絡,行蹤不明迄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實有出境,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入境,有該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境信凡字第○九四一○七二八三二○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足憑,而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結果,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離家後即未回家,從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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