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意如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75,273元,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而未成立。爰於114年5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732,74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 狀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未能成立,遠東銀行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國中夜校畢業,現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29,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單、114年1月至同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為24,499元(見本院卷第14頁),包含個人花費及負擔扶養兒子劉○維之費用6,0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劉○維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34、45-49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聲請人之子劉○維業已成年,雖有中度身心障礙,惟經過訓練,仍能從事清潔工作,獲得每月6、7千元至30,283元不等之薪資,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劉○維以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計算,再加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僅約為4,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攤,應僅須負擔每月約2,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8,618元,加計扶養劉○維所需之2,000元,應為20,618元。聲請人每月薪資2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0,618元,尚有8,382元可供自由支用。
㈢如前所述,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732,740元,聲請人以每月得自由支用之8,382元為清償,至其退休之日,仍無法全數清償,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准許本件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應就聲請人名下汽車、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是否一併計入其實質償債能力為調查,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