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於假釋中因更犯妨害兵役、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嗣於假釋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十月十五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在臺中市大雅鄉某處,向綽號「 琪琪 」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另扣得與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陰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二七○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於假釋中因更犯妨害兵役、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嗣於假釋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十月十五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