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告 張勝凱 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 律師
賴俊豪 律師被告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 施盼盼 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嗣後移居美國,並與第三人 俞雷 有共同投資事業,於西元2019年5、6月期間,施盼盼欲將其存放於中國之資金移往美國投資,乃透過第三人 葉蔚恩 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藉俞雷的母親 沈燕 之中國金融帳戶,匯款人民幣3,438,350元至被告開設之中國金融帳戶中,被告並承諾於同年7月1日會匯款美金500,000元至施盼盼於美國使用之金融帳戶中。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施盼盼不斷催討,被告於110年5月30日仍向施盼盼佯稱因香港動亂資金被凍結云云,而將施盼盼匯入之款項佔為己有。是被告承諾為施盼盼處理匯兌事務,卻未能履行,施盼盼對於被告依約即有債權請求權。又施盼盼於110年7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00元,及自108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怑鴔i主張原債權人施盼盼與俞雷有共同投資事業,為將所有
之人民幣匯兌為美金,乃透過葉蔚恩介紹而結識被告;而施盼盼先前亦曾於108年6月19日匯款人民幣483,427元至被告之中國金融帳戶,被告也依約分次匯款各美金35,000元、35,000元至施盼盼友人俞雷的金融帳戶中,施盼盼因此再依約定,於108年6月25日,藉由俞雷的母親沈燕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3,438,350元至被告申設之廈門銀行泉州分行帳戶中,被告亦承諾於108年7月1日將匯款美金500,000元至施盼盼所持用之美國金融帳戶,然被告迄今均未匯款,施盼盼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紙、中國建設銀行個人網上銀行交易明細列印紀錄2份、被告與施盼盼間往來電子郵件截圖2份、於108年6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美金35,000元、35,000元至美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施盼盼間之微信對話列印資料、葉蔚恩與俞雷之微信對話列印資料各1份及債權讓與協議書2份附卷可稽。■豸S證人葉蔚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施盼盼與被告分別是我的
潛在客戶及前一份工作的客戶,因施盼盼要前往美國,故有海外資金需求,而被告於中國境內有投資案,有人民幣的需求,因而於西元2018年介紹二人認識;我知道施盼盼在西元2019年6月25日曾匯款人民幣3,438,350元至被告帳戶內,施盼盼與被告有約定依當時匯率,被告應將美金匯入施盼盼海外帳戶,至於約定之美金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曾告知我及施盼盼,說她有匯出,並說因為是海外帳戶,所以會拖延2至3日,但之後施盼盼說沒收到錢;我和施盼盼、俞雷三人有開設一組微信對話群組,有討論到這件事情,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將美金匯給施盼盼,被告曾說她會籌錢進行匯款,但用各種理由拖延,之後就不了了之;原證5的電子郵件,被告也曾以微信發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經核證人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原證
7之微信內容為被告與施盼盼間之對話,此亦據證人葉蔚恩證述:暱稱「 樂齡 養老漁歌仙境」之人即為被告等語,是堪認該份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施盼盼間之對話內容無訛。而觀諸該對話內容,對於施盼盼發訊息質疑「您最初許諾在我把35
0萬左右的人民幣轉給您後,您第二天會把您的50萬美金轉給我,現在已經兩年了,這筆錢在哪裡呢?」,被告則稱「香港才剛解除動亂」、「也希望盡快能解凍」等語。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答辯,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施盼盼與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約定,由施盼盼在108年6月25日匯款人民幣3,438,350元至被告金融帳戶後,被告匯兌後,應於同年7月1日匯款美金500,000元至施盼盼持用之美國金融帳戶中,惟經施盼盼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之事實,堪認屬實。
■坌d施盼盼與被告間約定,由施盼盼匯款人民幣3,438,350元
至被告金融帳戶中,被告則於108年7月1日匯款美金500,
000元至施盼盼持用之美國金融帳戶中,顯見二人間有換匯之需求,二人間所成立者為換匯契約,被告自應依所約定之換匯契約為給付,亦即被告承諾為施盼盼處理換匯事務,其二人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自應將其匯兌後之美金500,000元交付予施盼盼。另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起訴主張施盼盼將上開請求權讓與給伊,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合於上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000元即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施盼盼間前曾約定,被告為原告處理匯兌事務後,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7月1日匯款美金500,000元至施盼盼指定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施盼盼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雙方雖約定有給付期限,惟未約定遲延利息及利率,是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000元,及自10
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施盼盼間債權讓與契約及施盼盼與被告間之換匯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000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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