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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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03號、第19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偉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QQ」使用。嗣「QQ」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廖偉翔依「QQ」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至臺北車站,交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詹姆士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且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楊閏翔侯耀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偉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耀富、楊閏翔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21頁、110年度偵字46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1至185頁),並有告訴人侯耀富與LINE暱稱「 冰冰 」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告訴人楊閏翔之即時轉帳截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8954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238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62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5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33至60頁、偵二卷第107至114、201至221頁、本院卷第109、
111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QQ」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正報酬,竟依「QQ」指示提供銀行帳戶,進而提領款項轉交,造成無辜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楊閏翔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屬提供帳戶並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與母親同住,家中尚有外婆需要照顧(見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
,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業經本院查閱前開判決屬實,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持提款卡先後提領共24萬元,並轉交「詹姆士」,該
些款項乃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洗錢標的,固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應沒收之物,惟審酌被告既已將該些款項全數轉交「詹姆士」,對該些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侯耀富於109年6月上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S結識侯耀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向侯耀富佯稱可透過 於盈昇 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侯耀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2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109年6月24日2時2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12萬元(含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之被害人匯款)廖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楊閏翔於109年5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楊閏翔後,以LINE暱稱「show」(臉書名稱: 林靜宜 )向楊閏翔佯稱:可透過牛匯金控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致楊閏翔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109年6月24日23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12萬元(含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之被害人匯款)廖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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