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被告竟徒手以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陸皋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53號被告吳銘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村於民國110年8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 陳韻如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巴掌摑擊陳韻如臉部,致陳韻如受有左臉、左耳挫傷及左側耳鼓膜創傷性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銘村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是不小心打到告訴人陳韻如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揚起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摑擊乙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勢,渠受有左臉、左耳挫傷及左側耳鼓膜創傷性破裂等傷勢,倘被告是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何來有此嚴重傷勢之結果,是被告當時應為故意毆打告訴人,其上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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