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拾壹點陸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馬楷育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47號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第357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12.928公克),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第357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47號偵辦,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後案扣案之結晶物4包(驗前毛重共12.928公克,驗餘淨
重共11.66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13號卷第45至49頁、第109頁),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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