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璟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璟鵬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璟鵬可以預見「 小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且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提領款項2%的報酬,與「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6日之前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小蔡」使用。再由不詳之人向 謝怡如 施用詐術,致謝怡如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莊璟鵬並依「小蔡」指示,提領所得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交付「小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的報酬。
二、案經謝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璟鵬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與告訴人謝怡如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按照「小蔡」指示,將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提領出來以後,交付「小蔡」收受,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得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二)由於被告直接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當面將金錢交付「小蔡」收受的行為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與「小蔡」之間並沒有太深的交情(本院卷第119頁),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被告與「小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提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按照「小蔡」的指示,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後,交付「小蔡」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四、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一)被告之前因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頁)。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且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卻不能遵守法律界限,再次犯罪,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五、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以後,再減輕。
六、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稍稍節省了部分的司法資源。一併考量被告有其他不構成累犯的毀損、搶奪前科,在整個犯罪行為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溝蓋的相關工作,日薪約1,200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的報酬不算是太多,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未扣案犯罪所得300元應沒收:被告附表提領總額固然為8萬5,600元,但只有1萬4,976元確實是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為來源不明的款項),以此計算2%的報酬,為300元(1萬4,976元×2%=299.5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變更起訴法條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說明:
一、檢察官固然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3月6日之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將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然而: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是「小蔡」叫我去領錢,我領完錢也是交給「小蔡」,從頭到尾接觸的人都是「小蔡」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
(二)又卷內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共同實行詐欺行為的人超過3個人(包括被告),更無法排除就是「小蔡」使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或者是存在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的「犯罪組織」(必須是三人以上的成員)。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對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並沒有妨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部分,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行為的目的同一),屬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謝怡如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王煜Jayden」,於109年2月某日,與謝怡如配對成功,佯稱加入「SAS」(原名FXCM)投資網站,保證獲利,致謝怡如陷於錯誤,添加「SAS客服」(原名FXCM客服)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匯款。109年3月6日14時7分1萬4,976元①109年3月6日15時17分①600元②109年3月6日15時19分②1萬5,000元③109年3月6日15時20分③6萬元④109年3月6日15時22分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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