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聖龍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厚德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厚德補習班)經營不善發生授信及信用卡債務,除已支出補習班預收學費,更向兩位民間債權人分別借款60萬元,而該補習班已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轉讓。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3,653,38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與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為債務協商,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8%、月付30,091元之協商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亦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期日由當時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出席,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7,063元之調解方案,而成立前置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於累積繳款17期後,於110年9月22日毀諾,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8%利率、每期清償30,091元之協商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花旗銀行110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達成前置調解,約定自109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以17,0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調解筆錄、玉山銀行110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24
5至250頁),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聲請人因失業而無法依協商條件為清償因而毀諾等情,依玉山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可見聲請人自109年2月26日與玉山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後,確實均有依約繳款,累積繳款17期,直至110年9月22日未依約繳款毀諾。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前平均月收入約為38,200元,後因失業致入不敷出等情,參酌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堪認聲請人於110年9月毀諾當時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然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110年8月17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
105年8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而聲請人自105年8月17日至109年1月31日轉讓該補習班止,均任厚德補習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轉讓契約書、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5至106及108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損益計算表、厚德補習班107年度損益表,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厚德補習班自105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其他可證明營利事業狀況等相關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該補習班於109年度無申報資料,並於109年6月30日申請註銷登記,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02094317號函暨該補習班
105年至108年之執行業務(其他)損益計算表、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25、
193至211、233至243頁)為憑。是聲請人自105年8月17日擔任厚德補習班負責人起至109年1月31日轉讓該補習班止,該補習班實際營業期間(共計42個月)之營業額合計為11,724,966元【計算式:(3,020,022元÷12×5)+3,271,619元+4,060,001元+3,135,003元+0元=11,724,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32,060元(計算式:11,724,966元÷42月=279,166元)。
足認聲請人擔任厚德補習班負責人期間,該補習班每月平均銷售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任厚德補習班之負責人,反覆從事銷售貨物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要件不符,非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且上開欠缺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先前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61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