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附表二所示之誤寫,應更正為如附表欄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有關附表二所示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職權以裁定更正如附表欄附表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㈡之盜刷「 鄭唐 秀玉山信用卡」之犯行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特約商店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新臺幣)元刷卡方式主文1.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47分許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8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環球店。遊戲點數1,000元。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林士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48分許同上。同上1,000元。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合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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