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祈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祈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祈昕(綽號「 馬丁 」)於民國109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綽號「 阿雀 」、「 黃聖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祈昕負責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阿雀」,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匯入該帳戶後以提領或匯款之方式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而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祈昕 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8日前某日先由祈昕向不知情之 楊榮祐 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交予「阿雀」,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林威侖 ,致林威侖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方式領取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威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祈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65、1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威侖於警詢時指證詳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且有證人楊榮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3、153至156、167至169、243至24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628號函附楊榮祐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資金往來明細、林威侖與「桃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林威倫 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49、51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除其外,
尚有暱稱「阿雀」、「黃聖富」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向不知情之楊榮祐取得台新帳戶,並交由「阿雀」提供作為本案詐欺所得匯入之帳戶,嗣再由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交付楊榮祐之台新帳戶時,亦有交付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阿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附表所示2次台新帳戶確係以網路銀行方式自該帳戶轉匯而出相符,亦有台新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而難認係楊榮祐自行提領而出,起訴書原認係被告指示楊榮祐提領後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雀」、「黃聖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此部分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就附表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5、176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現與女友及外公同住,需扶養外公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上開詐欺集團原承諾報酬要按%數計算,然因楊榮祐帳戶因有欠銀行錢,所以被扣款,其還被倒扣款,其後來才跟「阿雀」拿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核諸證人楊榮祐於偵查中所證述因伊將國泰世華帳戶交予被告,但因國泰世華帳戶有信貸未繳,故匯入的錢有被銀行自動扣繳3萬多元,被告很生氣,伊只好另外分期還款予被告等詞(見偵卷第154至15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稱另外取得之3萬元,係與楊榮祐另外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有關,而與本案台新帳戶無涉,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部分,確有從詐欺集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超過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1林威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以LINE與林威侖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軟體賺錢,致使林威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住家中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9日12時3分許/100,000元。台新帳戶。109年6月9日12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500,000元。109年6月9日12時17分許/50,000元。台新帳戶。109年6月9日12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378,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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