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游泳圈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瀏覽選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瀏覽選購,並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最後1行「,因而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佩佩豬商標游泳圈1個及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牙醫助理,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 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失(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㈡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游泳圈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
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就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16號被告劉子溱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 律師
邱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溱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Device)」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 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游泳用浮物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向大陸淘寶網、阿里巴巴網站不知名商家,以每個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游泳圈;再於前開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居所,於蝦皮帳號「baby_haha」賣場刊登廣告,以每個平均單價185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游泳圈,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警下標購得仿冒游泳圈1個,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保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實物照片、蝦皮帳號「baby_haha」賣場截圖、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於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12月28日,向不知名店家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上開期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扣案之仿冒佩佩豬游泳圈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契約書、保證書、刑事陳報(二)狀各1份附卷可稽,請考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