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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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9
7號、第29899號、第30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明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及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45日、40日、罰金易服勞役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 黃敏哲 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110年3月20日
8時30分許,黃敏哲發現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竊嫌遺留在窗戶外側之指紋、掌紋,經比對後,發現與王文明之指紋、掌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4月25日2時52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與華江二路口立川琚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 陳行恆 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於110年4月26日10時許,陳行恆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通報該工地保全 沈林毅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4月30日19時4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282之13號建豐汽車廠,趁 廖寶勝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寶勝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萬5000元、公司印章、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蘋果牌藍芽耳機1副),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20時許,廖寶勝發現上開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行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廖寶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哲、廖寶勝、告訴代理人沈林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及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係以踰越門窗之方式進入工地辦公室行竊,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且係侵入工地竊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再審酌被告身心狀態被告屬智力功能之輕度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按,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公司印章、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蘋果牌藍芽耳機1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寶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年度偵字第29899號偵查卷第49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王文明踰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王文明踰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王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