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2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告 許金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
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俊宏就被告許金時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89年3月7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賴俊宏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71萬500元【計算式:(40+58)×14500×1/2=710500】,少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萬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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