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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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且前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被告陳忠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忠雄自民國113年4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一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龍壽街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書記官王慧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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