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3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存字第1191號、89年度裁全字第1292號、89年度執全字第78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