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政惠 訴訟代理人 黃士豪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陳秀芬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八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詎訴外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應視為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