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被告丁○○住台
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借貸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其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有借據及約定書一紙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百三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紙暨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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