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0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霧警刑字第五八三八0號函送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公克),係該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查獲。而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