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建慶原名甲選任辯護人蔡嘉容
林思銘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成建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係經被告成建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受緩刑之宣告,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一時輕於思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詐欺之款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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