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某地,飲用罐裝啤酒三瓶後,已呈酒醉狀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同上路二段四一0號前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返家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疏於注意,仍冒然前行,其前方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前來,發現時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使其受有左手肘擦傷、兩手挫傷瘀腫、左大腿挫瘀傷及右膝股骨髁骨折、關節積血等傷害。乙○○駕車肇事後,僅停車查看而未對甲○○提供必要之救援,逕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始為警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緝獲,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高達一、二0毫克/公升,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違規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酒醉,精神狀況不佳,伊是要去打電話並非要逃逸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以致肇事逃逸等事實,已据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違規告發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及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各在卷為憑,事証明確,被告辯稱伊是要去打電話並非要逃逸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其肇事行為自有過失,凡此,益見被告業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