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一
再犯案,於八十八年因毒品案件入所觀察勒戒,近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警查獲,以被告一再觸法,自有重大事由之一,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非惟使原告深感顏面無光,亦對此種丈夫之行徑失望至極,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查被告前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在八十八年間確有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理由
一、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堪可採信。
二、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上惡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日期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自可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並送觀察勒戒,雖因法律修正,而不再以法律制裁,非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不名譽之罪,但審之被告施用毒品,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兩造間已情分乖離,形同陌路,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生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表明不願與原告復合,願意離婚之意,可見雙方感情確已惡化,致原告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兩造間之情愛確已喪失,和諧無望,不可能再回復婚姻共同生活,若強求維持婚姻,亦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不僅兩造精神痛苦,且對兩造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亦有妨害,是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雙方感情變化過程,被告於此一重大事由中,屬應負責任者,原告自得起訴請求離婚。
三、從而,原告既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佌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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