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大里往台中縣霧峰鄉方向行駛,於是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內側車道,適有行人 胡玉英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自右向左穿越馬路,乙○○見狀欲緊急煞車使車停止,但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仍撞擊胡玉英,致胡玉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及胡玉英之子甲○○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胡玉英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三十八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胡玉英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病歷表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胡玉英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胡玉英確因本件車禍,顱骨骨折及雙腿多處骨折致外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自首,已据被告供明又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肇事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