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乙包(重約壹點捌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移送之安非他命乙包(重約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