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九二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除頭期款三萬八千元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僅依約繳納頭期款及七期分期款價金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並逃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確已遷移臺中市○○區○○路○○○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退回信封二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所購買之前開車輛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失竊,有向臺中市警察局報案,並向裕融公司通知前開情況,裕融公司告知伊須將款項繳清,始得交付相關證件辦理停止牌照稅,嗣因伊經濟情況變差,未能依約繳納分期款,確無意圖不法之利益及遷移標的物之行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要件。經查,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失竊乙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在卷足憑,惟被告迄至同年十一月五日猶依約繳納分期款乙情,為告訴人裕融公司職員甲○○所承認,被告前開車輛既失竊在先,車輛失竊後猶有繼續繳納分期款項,其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遷移標的物之行為至為明顯,雖被告並未依約完納所有分期款,然僅係渠等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要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