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T字型板手乙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東山路附近鐵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兇器使用之己有T字型板手乙支為工具,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乙輛,以供代步,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其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模範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T字型板手乙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節相符,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收據等附卷可稽,及T字型板手乙支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扣案之板手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