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生育一子,家
庭生活安定,惟被告性好遊蕩,誤交損友,未幾即不理家務,因此時生口角,引起家庭不安,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竟不念夫妻情分,忍心拋棄尚未滿周歲之幼子,脫離家庭於不顧,嗣後多方打聽後親自懇求,盼被告早日返家,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原告須負擔家計,白天以建築工作為業,夜晚尚須照顧嗷嗷待哺幼兒,生活顛頗,心力交瘁,近日已漸感無力負擔,且夫妻本應互負同居義務,復經原告聲請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當初離家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受不了原告父母所給的精神壓力,原告
家中是以開設神壇為業,婚後原告父母即要求被告不要外出工作,在家學習如何開壇問神,如何作乩童,因為被告對此一竅不通,故每次只要知道何時要開壇,被告便因精神壓力過大而失眠數天。因此,被告拒絕原告父母要求被告擔任乩童開壇問神之安排,原告父母對此相當不諒解,許多近親也因而指責被告不孝,但當時原告正在服役,家中經濟不好,而兩造所生孩子剛滿月不久,所以被告必須外出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陳楊碧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則以無法忍受原告父母親所給予擔任乩童之精神上壓力,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原告父母要求被告擔任乩童,開壇問神,給與被告莫大之精神壓力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楊碧華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強迫被告,是被告同意後才請她當乩童,被告沒有向我抱怨不想當乩童的事情」等語,足認原告父母確有要求被告擔任乩童之事實。雖原告另陳述:「我家是開神壇的,但我父母會徵求被告同意,才會讓她當乩童」等語,惟被告堅稱未同意擔任乩童,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身為媳婦,並非自自幼即從事乩童工作,自無同意之理,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父母要求被告擔任乩童,既已對被告造成精神上之壓力,且使被告無法承受此壓力,自足以妨礙兩造間之家庭生活關係,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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