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玖台、賭資新台幣玖仟貳佰元、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在台中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好又佳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九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如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不中則歸丁○○所有,嗣於同年二月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乙○○及丙○○在該處賭博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九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九千二百元與丁○○所有供記載上開賭博收支之帳單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丁○○、甲○○、乙○○與丙○○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相符合,復有當場查獲之電動賭博器具九台及賭資九千二百元與帳冊一張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被告甲○○、乙○○與丙○○等所為,則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九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九千二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帳單一張為丁○○所有供犯上開賭博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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