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三一巷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停在該處車牌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恐遭發現,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宜鑫黃昏市場旁,徒手竊取乙○○持有使用之SVU-○二七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換掛在前開機車上騎用,並將換下之該機車車牌丟棄。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騎駛該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與十全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前開機車被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該機車及SVU-○二七號車牌之行為,辯稱:該機車係0真實姓名住址均不詳之陳姓男子積欠其款項而交其抵押,而車牌則為乙○○送給伊換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警訊中供述明確,且乙○○該日於警訊中亦稱「車牌被竊之事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同意將車牌借給甲○○使用」,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按該機車果係陳姓男子交給被告擔保債務,則被告何必換掛車牌,又其將原車牌丟棄,以後將如何對該陳姓男子交代,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丙○○指訴機車失竊情節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諉責、尚無悔意,惟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