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如下: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前揭點閱召集令,但未依規定參加點閱召集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係因胃炎加上工作繁忙因此忘記時間,致未前往營區報到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而與指定報到時間「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不符,況被告於應報到當天並未以電話告知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其自不能以生病為不參加點閱召集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點閱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其犯情及惡性尚屬非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品行堪稱良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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