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球壹顆、骰子參粒、賭資暨抽頭金共計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及帳冊貳本,均沒收。
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球壹顆、骰子參粒及賭資暨抽頭金共計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如下:渠等所在賭博之撞球場辦公室並未上鎖,一般人得以自由進出,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
二、按被告等人所在賭博之撞球場辦公室,於查獲時並未上鎖,係為一般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無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甲○○、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丁○○多次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丁○○前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本次更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 念渠 等均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賭博金額非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被告丁○○易科罰金及被告 沙台瓶 、丙○○、乙○○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偵查案件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麻將牌一副、搬風球一顆、骰子三粒、賭資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元、抽頭金八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帳冊二本,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