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召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因實際召開前揭股東會之日期為96年8月22日,而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於96年8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
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1、2、4、5項載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2,800股,戊○○為依法選任之董事長,任期自93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被告公司業績經營不善,經其他股東甲○○、丁○○、己○○、庚○○、辛○○於96年8月22日臨時向戊○○表示要立即召開股東會,戊○○因見其他股東持股已超過百分之60,顯不利於己,隨於同日召開股東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簽立辭職書,並聽任其餘股東決議由決議選任董事長、監察人,被告公司並未依據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於股東會召開前10通知各股東,且前開股東會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等事由,亦未於召集事項列舉,前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爰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被告於96年8月2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前任董事長戊○○之任期自93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7
日止,戊○○於96年4、5月間進行股東會時,曾表明個人公司經營不善,提議由其他股東接手經營,而戊○○明知96年8月17日之董事長任期即將屆滿,應辦理董事長改選,嗣於96年5月14日發布各股東之郵件中,即已表明將於96年7月、8月間召開股東會,進行人事異動,公司法第172條固有明文應具備股東會召集事由之通知,而由戊○○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即已表明改選董監事之意思表示,且提前於96年5月間通知將於96年7、8月間召開,因此,系爭股東會已具備合法通知及於通知事項載明改選董監事之事由,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12月4日筆錄)㈠原告為被告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2800股。
㈡被告於96年8月22日下午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人員有
股東六人,包括己○○、庚○○、辛○○、丁○○、戊○○、甲○○,經選任甲○○、丁○○、己○○為董事、庚○○為監察人。
㈢被告對於被證3之股東會決議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於96年8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所登載之股東會會議議事錄為96年8月23日上午9時是會計師登載錯誤。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12月4日筆錄)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㈠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有未於10日前通知股東,召開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之違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就改選董監事之事項,未於召集事項列舉之召集程序違法?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之召
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載有明文。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2、4、5項載有明文。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惟公司如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以被證1之電子郵件作為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文件,然查被證1之電子郵件,係董事長戊○○個人之電子郵件,僅係說明被告公司經營不善之現況,預計將於96年7、8月間之股東會達成決議,但前揭電子郵件並未記載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地點,議案內容、召集事由,亦非由董事會召集後,再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而前揭電子郵件亦未通知原告,難認被告已符合前揭公司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再者,系爭股東會已達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內容,亦未事先於召集事項列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公司法前揭規定,通知各股東,及於未於召集事由列舉改選董監事等事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自為可信。
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原告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未依據公司法前揭規定,合法通知各股東,亦未於召集事由列舉改選董監事之事由,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爰依據公司法第189條於股東會決議之30日內,請求主文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翁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