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安慶街與重陽路3段交岔路口,右轉三重市○○路○段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行前方適有 陳許錦雲 騎乘三輪腳踏車沿重陽路3段前進,致不慎撞擊陳許錦雲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右後輪,陳許錦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延至同年12月4日深夜11時7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許錦雲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陳許錦雲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於95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此外,復有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而肇禍端,自應負過失罪責。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幹道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6年5月16日北縣鑑字第96030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第2519號偵卷第3頁、第4頁),亦採相同之看法。再被害人陳許錦雲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及機關知悉前,不逃避刑責,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到庭接受審判,係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斟酌一切情狀,使罪刑相當,以符合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感情。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6時40分,天色大亮,路上人車不斷,而被告之休旅型自用小客車,其左側有明顯之碰撞痕跡多處,非委請汽車廠修理,無法回復原狀,在此情境之下,被告欲否認犯行脫罪,實屬不易,其選擇坦承犯行,或係客觀環境使然,原審謂其犯後坦承、行為非劣,尚嫌速斷。因人之生命,至高無上,無從以金錢衡量,車禍所造成之生命喪失,為無法彌補之過錯,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終生傷痛,依國人觀念,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多或少可減輕痛楚,然被告迄今分文未賠,本院準備程序勸諭和解,被告表示僅願賠付新台幣20萬元,否則入監服刑亦無所謂,倘維持原判,給予易科罰金,無異縱容被告罰錢了事,變相鼓勵被告無庸謀求民事賠償,難以維持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感情。原判決謂「被告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卻從輕處罰,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重大過失,本案歷經約1年6月,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害人家屬之痛楚及其他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爰減為有期徒刑7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