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8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門上之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挫刀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挫刀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嗣於96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毀損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執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96年8月
1日上午11時40分許,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公寓住宅之樓梯間,並在上址4樓乙○○租屋處門口,欲進入該處民宅竊取財物,遂持其所有之自製挫刀共2支,破壞鐵門上方之紗窗,足生損害於乙○○,適此時人在家中之乙○○驚覺有異,隨即開門出外查看,而甲○○見此情況,惟恐事跡敗露,遂立即往樓下逃逸,並藏匿在附近之三重市○○街○○號樓梯間(此部分侵入住居犯行,未據告訴),俟機離開現場,然仍遭隨後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三重市○○街○○號前予以逮獲,且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前述犯罪使用之自製挫刀2支(另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板手1支、鏡子1面、鋁管1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幀、遭毀損之大門上紗窗之照片2幀、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竟欲行竊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自製挫刀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為警同時扣案之板手1支、鏡子1面、鋁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