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嚴啓榮
詹雁婷
被 告 黃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