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成章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肆百陸拾貳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
字第九八一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
年度壢簡字第八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588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
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98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金額並不正確,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
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692元,因訴訟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小額事件,且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民事小額
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月、2年
,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6月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
為3,462元【計算式:27,692元(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
所具之本金債權)×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0/12
(民事小額事件辦案期限,以月計)=3,46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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