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玉鈴
相 對 人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豪
       范紹宗
       彭敏卿
       李依宸
       周哲佑
       陳文欣
       陳柏叡
       傅連良
       盧又瑄
       楊梅 東森 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正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奎   住桃園市○○區○○路○號1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
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
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自應具體敘明理由,
且本院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再者,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
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
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一審只有一庭的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能有錯誤或遺漏,且為將唯一一庭(105年12月27日)審
判日之錄音內容再次確認,及有關被告與原告之訊問及其陳
述事項能再次確認無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之1及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鈞院10
5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以利核對確認無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
依其聲請狀之內容,聲請人僅泛指稱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能有錯誤或遺漏等語,然未就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
具體理由,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本應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是既原告未明確敘明筆錄有何部分記載錯
誤或缺漏而足以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之上揭請求,即
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是以,
既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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