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郁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4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曾郁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普通詐欺罪,經地院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且可易科罰金,並無予羈押才能進行審判及執行。又抗告人因在中壢工作,未在戶籍地居住,故抗告人未親自收到傳票,待抗告人知悉地院傳票時,庭期已過,故抗告人親自至地院報到,足證明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祖母癌症住院,抗告人憂心如焚,急欲返家照顧祖母,且抗告人收押至今已近3個月,抗告人剩餘徒刑僅剩2個月,抗告人父親答允幫抗告人支付剩餘刑期之易科罰金,讓抗告人早日返家照顧祖母,以盡為人子孫之孝道及義務。107年4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顯無理由,請撤銷本件延長羈押裁定,准予抗告人交保等候繳罰金,絕不影響後續執行,如蒙 恩准 ,實感 德澤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嫌,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抗告人前經原審傳拘未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羈押。嗣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7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107年1月24日、4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延長羈押裁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3至4頁、第6頁、第52至53頁)。
㈡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抗
告人前於105年5月27日、8月26日經原審通緝2次,有原審通緝書2件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0號卷第34、83頁),而本案業經原審審結,屬得上訴案件,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經訊問被告後,以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尚屬合法,且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被告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於107年4月24日移送檢察官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抗告人為執行受刑人,已非屬羈押被告,抗告人所請求准予交保等候繳罰金,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