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8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麗麗 上列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間給付薪資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元,由被告負擔1,25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綜上,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97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45元(計算式:3090×1/2=154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