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酒駕之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尚有於98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況下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顯無警惕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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