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仁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1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仁豪(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針對第二犯罪(包含受刑人所犯如原裁
定所示6罪)宣告刑在刑度均接近0.69的均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刑責遞減條數之始,其計算方式意為執行刑為最重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整合具體之刑,此有 黃榮堅 教授所著之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乙文可資參照。
㈡受刑人所犯數罪間,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深具
悔意,請鈞院依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綜合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線,而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慮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給予受刑人一個合於情、理、法,且合於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的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兩罪所處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本院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
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係於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約2個月之短期間內所違犯,顯非偶發性犯罪,且受刑人多次為警查獲時,均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受刑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直接侵害法益固以個人身體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施用毒品行為實具助長販賣毒品之效,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本院認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㈢至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舉之數學方程式計算原則,僅係學者之
個人見解,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受刑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違背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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