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邱奕豪 上列請求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後(106年度再字第1號),請求刑事補償,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邱奕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之執行,准予返還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人邱奕豪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請求人業已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繳納罰金12萬2千元完畢。嗣請求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將原第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請求人無罪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請求人因受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依本院上開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已於106年3月30日繳納罰金12萬2千元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99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同署106年3月30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證。而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上開刑罰之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同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請求人既已依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於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其請求自屬合法並有理由。
四、按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於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並坦承不諱,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君明 、證人即被害人 鄭凱夫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3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醫院精神科職能評鑑/治療轉介暨報告紀錄單1份、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等附件可資佐證。而依上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使審判機關對於請求人涉嫌過失傷害罪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及有罪之心證,因此請求人自身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就本件個案之情節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加倍返還已繳之罰金,顯然過高,爰依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返還其已繳納罰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人其餘逾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第1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