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5號、第1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禎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太原路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新光橋、新福16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先前有證人 劉家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光橋欲通過旱溪東路2段往新福16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潘俊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太原路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與系爭機車因前述疏失,兩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均未將倒地於路口之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未移置前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後,又有由證人 方冠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2段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行至該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前方發生車禍,煞避不及失控自摔,亦未將倒地於路口之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未移置前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告訴人見證人方冠閔摔車後,走至路中央指揮交通,之後,被告亦駕車行至該地,因前述疏失,撞擊站在路中央指揮交通告訴人及其倒地之系爭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107年8月20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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