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3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