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郁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戶名曾郁翔、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某配合施行詐騙之人。嗣該施行詐騙者,在取得曾郁翔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他施行詐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冒稱 許謙益 之友人去電向許謙益佯稱急需一筆錢支付票款,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以此詐術使許謙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郵局匯款5萬元至其指定之系爭帳戶,嗣該名施行詐騙者,復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許謙益,詐稱伊做生意尚欠一筆錢,請再借款5萬元,以此詐術使許謙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上開郵局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經許謙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許謙益警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23頁反面),且本院衡酌證人許謙益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被害經過之情況,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 曾郁翔固 坦承系爭帳戶為其親自申請開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用作其當時所任職之「富客萊」冷凍食品公司薪資轉帳所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提款卡密碼紙條係於不詳地點遺失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頁反面、第2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4年10月28日一大甲字第182號函及暨其檢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許謙益因聽從實施詐騙者指示,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4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郵局,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謙益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4~5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9、20~21頁),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已供作不法實施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且所匯款項業遭提領,首堪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於申請開設上開帳戶時已年滿21歲,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理當知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款密碼均應分開保管、藏放,不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竟存摺、印章或者提款卡、提款密碼同置於一處,一旦遺失即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被告於偵訊時原可明白直陳系爭帳戶密碼(見偵卷第7頁反面),顯見其對於提款密碼記憶深刻,本無須竟將提提密碼書寫於紙張上,然其仍故將密碼記載於紙條,甚至復將密碼紙條與提款卡及存摺、印章等物均同置一處,顯見有刻意容由取得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確實掌握該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以逕行順利提領款項甚明,是以被告所辯此情,自與一般使用提款卡,應會特別注意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之常情不合,所辯當無足採。
(四)其次,參以詐欺者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供被騙者匯入款項,使詐欺犯罪之人得以掩飾並防止檢警追緝,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更有甚者,若帳戶所有人以變更密碼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將使詐欺者之詐欺所得淪為「為他人作嫁衣」。申言之,詐欺者必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詐欺者殆無可能貿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足見對於施行詐欺之人而言,必係其能確實掌握之帳戶,始會真正作為詐欺犯行使用;而若非被告確定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施行詐財者使用,焉有可能有本案之詐財犯行。而由系爭帳戶於104年8月
13日開戶時存入1,000元,隨即於同日將該1,000元領出,且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為0元一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其實根本無意使用該帳戶,才會就甫開戶時才存入帳戶內之1千元存款,在開戶當天不久即全額領出,可知被告確實並無使用該帳戶之意甚明,否則,不會如此急急於提領帳戶內全部存款;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申辦該帳戶係要作為存錢之用(見警卷第2頁),嗣於本院通緝捕獲被告後竟翻異其詞,改稱:該帳戶是要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
3、23頁),則由被告對於申辦該帳戶之緣由,所供竟前後不一,更見被告就此所供非實,是以對於申辦帳戶之目的究係為何,即產生先後供述之矛盾,而此益徵被告實際上根本即無意使用該帳戶甚明;再自被告將帳戶內之存款全部提領,亦可知其事先原即有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轉手他人,為避免自身利益受有任何分毫之損失,所以,才於該帳戶使用轉手他人之前,即先行提領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故其辯稱上述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遺失等情,既違乎常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者,供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該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紙條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施行詐欺之正犯於104年8月31日同日間,時間密切接近之接連2次對於同一被害人許謙益所為詐欺取財,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詐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被告係上開接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紙條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供犯罪使用時,曾有知悉施行本案詐欺者之人數有達3人以上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存,是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無從以其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提供前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該所謂之「詐欺集團」或有可能指涉共同詐財者有達3人以上之情事,惟此情既乏證據,已如前述,因此,僅認被告所幫助者僅係施行詐欺犯行之人,而非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詐欺者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本件被害人許謙益損失金額共達100,000元,就該名被害人而言,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態度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然查被害人許謙益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前系爭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本案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詐財犯行,因而獲有任何對價,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