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公司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48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立航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詹水永 為立航事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立航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立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航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立航公司於民國93年3月4日協同其餘債務人 詹正儀 、詹水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於97年3月4日清償。詎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立航公司已於97年6月18日廢止登記,聲請人向本院查詢結果,並無立航公司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聲請。而立航公司為1人公司,僅股東兼董事1名,而其法定代理人詹正儀已於103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詹水永、 詹淑娟 均已拋棄繼承,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以執行職務或為清算人,而詹水永為詹正儀之父,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由其擔任立航公司之清算人,較符合立航公司之利益,故請求選任詹水永為立航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立航公司曾與聲請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立航公司之股
東僅有詹正儀,為1人有限公司,嗣詹正儀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立航公司迄今仍未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4月20日嘉院聰家107年度倫字第216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4月26日之函覆資料(均影本)可憑,堪認立航公司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聲請人既為立航公司之債權人,則其據以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詹水永既為立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詹正儀之父親,
且於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內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對立航公司之事務及營業狀況應不陌生,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是聲請人舉薦詹水永擔任立航公司之清算人,尚屬適當,本院爰依法選派詹水永為立航公司之清算人。
㈢另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訟事件之聲請人,並無須在聲請狀列相對人必要。查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為立航公司、詹正儀、詹水永,惟詹正儀既已死亡,立航公司則為本件清算程序事件之對象,詹水永則為本件選派之利害關係人,並非相對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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