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宇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2號、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政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麥子」、「 貝佐斯 」、「小幫手」、「阮老師」、「 陳妍芝 」、「Cherlylee」、「華隆投信資管部長- 潘鼎文 」、「Diana」、「 朱家泓 」、「 雨潔 」、「 林穎 」及「 許惠惠 」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 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政宇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張政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麥子」、「貝佐斯」、「小幫手」、「阮老師」、「陳妍芝」、「Cherly
lee」、「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Diana」、「朱家泓」、「雨潔」、「林穎」、「許惠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阮老師」、「Cherlylee」、「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Diana」、「朱家泓」、「雨潔」、「林穎」及「許惠惠」等人,擔任機房即施行詐欺行為者利用網路設立虛假投資平臺,復利用LINE設立不實投資群組,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 邱瑞蘭 於112年2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阮老師」及「陳
妍芝」加入好友,「陳妍芝」佯以教導邱瑞蘭投資賺錢之道,並要求邱瑞蘭下載「國興證券」投資軟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再佯稱可販賣虛擬貨幣獲利,隨即推薦自稱「意達虛擬貨幣客服」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推由「 阿佑 」及張政宇與邱瑞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112年4月15日8時48分許,由張政宇駕車搭載「阿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邱瑞蘭交易,「阿佑」見邱瑞蘭出現後,旋即下車換搭邱瑞蘭所駕駛之車輛,「阿佑」則交付「買賣合約書」予邱瑞蘭收執,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邱瑞蘭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將虛擬貨幣轉至邱瑞蘭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邱瑞蘭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而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付「阿佑」。張政宇及「阿佑」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離去,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瑞蘭欲取回投資款項未果,又遭強制退出「阮老師」之投資群組,始悉遭到詐欺。
㈡ 賴嘉淳 於112年2月14日在LINE上加入暱稱「Cherlylee」為
好友,再由LINE暱稱「Cherlylee」佯以教導賴嘉淳投資賺錢之道,遂陸續加入LINE群組「A7⑥私募慈善交流群組」及「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等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要求賴嘉淳下載「華隆」投資軟體,並推薦幣商即張政宇與賴嘉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提供賴嘉淳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作為交易之用。張政宇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工園門市與賴嘉淳交易,賴嘉淳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予張政宇,本案詐欺集團則將賴嘉淳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賴嘉淳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內。張政宇再接續前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超商廣耘門市與賴嘉淳交易,賴嘉淳交付50萬元現金予張政宇後,本案詐欺集團即將賴嘉淳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賴嘉淳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內。嗣張政宇於收取上開現金後,即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佯以凍結賴嘉淳之「華隆」投資軟體始悉受騙。
㈢ 簡俊田 於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瀏覽投資廣告訊息而加入LIN
E「飆股在線」之投資群組,再由LINE暱稱「Diana」佯以教導簡俊田投資賺錢之道,並要求簡俊田下載「時富證券」投資軟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再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隨即推薦自稱幣商即張政宇與簡俊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簡俊田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張政宇即依「小幫手」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簡俊田住處,本案詐欺集團將簡俊田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將虛擬貨幣轉至簡俊田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簡俊田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張政宇,張政宇旋即將前開現金攜帶離去,並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政宇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簡俊田因資金不足,欲向玉山銀行貸款,經玉山銀行行員告知已遭詐欺,始悉上情。
㈣ 駱寶珠 於112年3月24日在網路上瀏覽投資廣告訊息而加入LIN
E暱稱「朱家泓」、「雨潔」及「林穎」等好友,並加入「大業證券客服」之投資群組,佯以教導駱寶珠投資賺錢之道,並要求駱寶珠下載「大業證券」之投資軟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隨即推薦自稱幣商即張政宇與駱寶珠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駱寶珠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張政宇即依「小幫手」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2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駱寶珠之住處與駱寶珠交易,本案詐欺集團將駱寶珠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將虛擬貨幣轉至駱寶珠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駱寶珠陷於錯誤,而交付140萬元現金予張政宇,張政宇旋即將前開現金攜帶離去,並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要求駱寶珠投入佣金,始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㈤ 劉素琪 於112年3月26日在網路上瀏覽投資廣告訊息而加入LIN
E暱稱「許惠惠」之好友,並加入「精誠客服」之投資群組,佯以教導劉素琪投資賺錢之道,嗣劉素琪投資金額達1,002萬元而欲贖回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必須分潤275萬元始得贖回,且要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繳付分潤,隨即推薦自稱幣商即張政宇與劉素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劉素琪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此時劉素琪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察查緝。而張政宇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小幫手」之指示,於112年6月9日2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0號與劉素琪交易,嗣本案詐欺集團先將劉素琪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際,埋伏之員警即上開盤查,且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乙紙而未遂。
㈥ 彭茂興 於112年1月底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之好友,佯以
教導彭茂興投資賺錢之道,並要求彭茂興下載「時富證券」之投資軟體,本案詐欺集團再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隨即推薦自稱幣商即張政宇予彭茂興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彭茂興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張政宇即依「麥子」、「貝佐斯」之指示,於112年6月6日11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彭茂興之住處交易,本案詐欺集團將彭茂興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將虛擬貨幣轉至彭茂興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彭茂興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而交付400萬元現金予張政宇,張政宇旋即將前開現金攜帶離去,並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仍持續要求彭茂興投資,然因彭茂興為贖回投資款項,卻無法順利贖回,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於112年6月13日15時許,張政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接續前開犯意再次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彭茂興之住處交易時,本案詐欺集團先將彭茂興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後,於彭茂興於交付11萬元予張政宇之際,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張政宇,且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2紙及行動電話1支而未遂。
二、案經邱瑞蘭、賴嘉淳、簡俊田、駱寶珠、劉素琪及彭茂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政宇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賴嘉淳、簡俊田、駱寶珠、劉素琪及彭茂興等收取現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幣商,我只是與告訴人等交易泰達幣,而我確實有轉幣至告訴人等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我不清楚告訴人等是否被騙;至於告訴人邱瑞蘭部分,我是因為要從臺中北上順路載「 小佑 」之友人,我根本就不知道「小佑」為何要與告訴人邱瑞蘭見面等語。
㈡如犯罪事實欄各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投資等情,業據
告訴人彭茂興、邱瑞蘭、賴嘉淳、駱寶珠、簡俊田及劉素琪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29302號卷第65-69頁、第77-81頁、第125-128頁、第167-171頁、第227-237頁、第269-275頁、第343-344頁;偵35212號卷第45-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302號卷第29-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302號卷第83頁)、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偵29302號卷第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302號卷第47-49頁、第109-115頁、第175-177頁)、告訴人彭茂興提供之對話截圖(見偵29302號卷第49-52頁)、告訴人賴嘉淳提之對話截圖(見偵29302號卷第179-217頁)、告訴人賴嘉淳提供被告側拍畫面(見偵29302號卷第219頁)、被告張政宇遭逮捕畫面(見偵29302號卷第53-56頁)、被告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流群組之對話截圖(見偵29302號卷第56-58頁)、告訴人彭茂興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偵29302號卷第59-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302號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等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或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⒈告訴人彭茂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係詐欺集團所提供,告訴人
彭茂興僅得瀏覽電子錢包,但無法操控電子錢包,僅有在「時富證券」之投資軟體內可以看到多出相當的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彭茂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9302號卷第68-69頁及第343頁);而告訴人賴嘉淳、駱寶珠、簡俊田、劉素琪之電子錢包亦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乙情,亦據告訴人賴嘉淳、駱寶珠、簡俊田、劉素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對話截圖存卷可按(見偵29302號卷第171-173頁及第191頁199頁、第233頁、第271頁;偵35212號卷第46頁;本院訴卷第77-81頁)。再被告與告訴人等交易之模式,除到場與告訴人等見面外,被告甚至在尚未收取交易款項時,即先行由詐欺集團轉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錢包,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之情形下,何以詐欺集團會在被告未收取款項前,即先行轉轉幣予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而未懼告訴人等於接受轉幣後而拒不付款之情者,顯然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充足之把握,縱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亦不致有所損失,是上開錢包若為告訴人等所得實際掌控,詐欺集團斷無先行轉幣予告訴人之可能。又被告並未控制自己錢包及虛擬貨幣,係被告於收到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始由群組內之人轉虛擬貨幣至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僅係收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時供述在卷(見偵29302頁第163頁;偵35212號卷第9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顯見被告亦無法掌控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是本件詐欺集團係使用被告所無法掌控之電子錢包轉幣至告訴人亦無法掌控之電子錢包內,用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已完成交易而推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現金,然上開錢包既均非由告訴人等及被告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益徵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製造轉幣之假象而向告訴人等取款之車手無訛。
⒉再本案詐欺集團「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與告訴人賴嘉
淳之對話內容:「(詐欺集團:U商如果問你有沒有錢包地址,你就將下面的地址發送給他TRgEzr7eaQtz7NjGBwKxr5ggNtPxpboKbe)告訴人賴嘉淳:好,已約好11:30分」、「(告訴人賴嘉淳:請協助確認一下)詐欺集團:好的,請稍等,你回覆U商幣已收到,儲值成功了,請在華隆資管帳戶查看是否已經入帳。(告訴人賴嘉淳:OK了嗎?可以讓 朝原 離開了嗎?專員離開了嗎);詐欺集團:你回覆他幣已收到就可以了」、「詐欺集團:這是U商的line添加上U商後,說是在臉書的社團上看到買賣虛擬貨幣的廣告來的,說今天要購買USDT、期間有任何進度不懂就直接po圖給我,不要自己問」、「(告訴人賴嘉淳:每次的U商都不同嗎)詐欺集團:都是聯絡你附近的U商」(見偵29302號卷第191-195頁);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簡俊田之對話內容:「(詐欺集團:你好,你添加幣商後,你和幣商講你是在臉書看到廣告添加的,需購買USDT,然後你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和你約定好交易時間。)告訴人簡俊田:請問錢包地址。(詐欺集團:這個是你的交易USDT的地址。)告訴人簡俊田:完成了業務員離開了;(詐欺集團:你好我現在將買賣USDT的幣商推薦給你,你跟他確認好購買金額以及上門地址,幣商會去到你指定的地址完成交易)」(見本院訴卷第79頁及第81頁)。再被告向告訴人劉素琪收款時,被告一方面在「虛擬貨幣交流群」傳送「(小幫手:交完趕過去;姓名:劉素琪,時間6/9
20:00金額275萬住家。);被告:到。我在旁邊」、「(小幫手:花上衣、綠裙,他在門口碰面時說。)被告:碰面、安全。資金安全可發幣 賓士 」(見偵35212號卷第32-33頁)。又告訴人駱寶珠亦僅得以「大業證券」之投資軟體操作確認儲值金入帳等情,並據告訴人駱寶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302號卷第230頁)。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先扮演不同角色身分與告訴人等聯繫,並告知可以安排專員或推薦之幣商至告訴人住處或指定地點見面交易,而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專員、幣商即被告碰面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等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服人員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而被告亦同步向其詐欺集團之群組回報面交之情形,在被告確認安全無虞後,本案詐欺集團即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等無法實際操控之錢包,詐欺集團一方面要求告訴人等在線上查看投資軟體有匯入款項後,使告訴人等誤信交易已完成,而將現金交由被告取走離去。從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時,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由被告親自與告訴人等面交取款,取款時客服人員更步步指示告訴人等如何與被告完成交易,使告訴人等均誤信此交易為真實,客服人員已為其確認交易,其等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阮老師」、「陳妍芝」、「Cherlylee」、「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Diana」、「朱家泓」、「雨潔」、「林穎」、「許惠惠」信賴而以直接至告訴人等住處或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況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等收取現金,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而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亦與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間彼此分工監督制衡之情形相吻合,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稱為幣商,首重轉取價差以牟利,然觀諸被告對於其
與上游賣家間之交易金額、匯率等,均稱已不復記憶,而未能完整陳述,且迄亦未提出相關帳目、對話紀錄以釐清,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實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於112年6月9日20時許與告訴人劉素琪交易時,已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此時被告應可知悉此種非正規之交易方式應有問題,必也將其與上游賣家間之對話內容予以妥善保存以供查考,絕無再於112年6月13日再與告訴人彭茂興交易時,而未保留其與上游間之相關交易細節之可能,而況被告自稱係與幣商合資,然卻未有如何分擔之字據等文字紀錄,則將來如何分潤,實有疑問。又被告與告訴人等交易之金額有高達400萬元之譜,被告與其上游間之協議更應有字據以維其權益,惟被告對於其與上游間之合作內容,均付之闕如,衡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確有上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如前述,尚無由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有簽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等保護自己之作為,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
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等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被告與告訴人等交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人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等進行交易,足見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等信任之幌子。是以,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等收取現金,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等,並將動輒數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依此,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應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⒊再被告辯稱,係好意讓「阿佑」搭便車至告訴人邱瑞蘭住處
,其並不知悉發生何事云云,然被告與「小佑」同為幣商圈之友人,只有交易過1、2次不熟悉,被告不知悉「小佑」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等間之連繫內容亦已刪除等語,雖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9302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係於112年4月15日上午5、6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二段搭載「小佑」至桃園與告訴人邱瑞蘭見面,其後又於同日15時17分載送「小佑」至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二段,並與「小佑」至一處公寓休息,此後「小佑」即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9302號卷第99-100頁),則被告既願意於清晨時分即與「小佑」一同搭車北上桃園,再於同日下午一同返回位於臺中市之上車地點,被告與「小佑」苟非熟識,應無大費周章專程搭載「小佑」之往返臺中及桃園必要,更何況被告返回臺中後更與「小佑」同往某處公寓,顯見被告「小佑」必有一定之熟識,且俱有向告訴人邱瑞蘭取款之共同目的,方專程搭載「小佑」往返臺中及桃園,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㈤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後,即指派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參與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即使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電話詐騙等其他成員未曾謀面或直接聯繫,仍無礙於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麥子」、「貝佐斯」、「小幫手」、「阮老師」、「陳妍芝」、「Cherlylee」、「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Diana」、「朱家泓」、「雨潔」、「林穎」、「許惠惠」及「小佑」等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詐欺集團分別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並透過被告向告訴人等分別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足見被告上開犯行,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當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審酌被告既不知悉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見偵29302號卷第21頁),主觀上對於其交付現金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交付現金,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依照前開說明,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及㈥等5罪,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人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亦屬詐欺取財既遂,尚有未洽,然經本院認定如上,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對於被告防禦權利無礙,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2年5月23日向告
訴人賴嘉淳之收取5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2年5月17日向告訴人賴嘉淳收取15萬元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經將上情告以被告,並為被告所自承等情(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麥子」、「貝佐斯」、「小幫手」
、「阮老師」、「陳妍芝」、「Cherlylee」、「Diana」、「朱家泓」、「雨潔」、「林穎」、「許惠惠」及「小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為,被告與「麥子」、「貝佐斯」、「小幫手」、「阮老師」、「陳妍芝」、「Cherlylee」、「Diana」、「朱家泓」、「雨潔」、「林穎」、「許惠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收取同一告訴人賴嘉淳所交付
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收取同一告訴人彭茂興所交付款項(包含既、未遂),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客觀上亦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取得詐欺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均論以1次既遂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上開之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
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被告否認犯罪等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月薪約2萬餘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邱瑞蘭、賴嘉淳、駱寶珠及簡俊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8)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書3紙,均為被告所有,並係其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就有關向告訴人簡俊田收取款項部分,獲得4,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29302卷第252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得4,000元之報酬,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對該贓款已無
實際操控、管領之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如犯罪事實一、㈤向告訴人劉素琪收取275萬元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㈥向告訴人彭茂興收取11萬元, 業據發 還予告訴人劉素琪及彭茂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犯罪事實一、㈡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犯罪事實一、㈢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四犯罪事實一、㈣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五犯罪事實一、㈤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六犯罪事實一、㈥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一行動電話(廠牌IPHONE8)1支二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3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