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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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政宇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352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1、5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政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出書狀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8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5罪刑(尚犯洗錢既遂罪)、未遂1罪刑(尚犯洗錢未遂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遭詐騙集團利用,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罪情節尚輕,情堪憫恕,且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日後絕不再為任何違法行為,又其前因遭到羈押,以致於無法籌措資金與被害人和解,然其確有和解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就如其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
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如其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 邱瑞蘭賴嘉淳駱寶珠簡俊田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又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所收取之款項逾800萬元,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並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承認犯罪,則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⒌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SentencingGuidelines)中3E
1.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ofResponsibility)章節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⒍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Act2020)第73條規定:「本條
規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Sentencing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ninSentenceforaGuilty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⒎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
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廢,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人二度傷害。
⒏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並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承認犯罪,本院無從透過訊問被告以釐清被告認罪之緣由;且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未到庭,無法進行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告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8-1頁),足認被告毫無調解之意,是被告縱以書狀表示認罪,仍未能就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予以賠償,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況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書狀表示認罪,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判決有罪在案,且本院已進行準備程序釐清被告答辯內容、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均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告訴人之勞費負擔,是被告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始提出書狀表示認罪,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和解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自無可採。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一節,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1、51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相同,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並無裁判上一罪併案而有犯罪事實擴張,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均審理之例外情形,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兆暐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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