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司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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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司救字第9號
聲請人 潘姿瑜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鳳
相對人 潘金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